從大S事件看監護及遺產問題

知名藝人大S徐熙媛近日因流感併發肺炎離世,消息震驚全臺,讓人感嘆世事無常,人類永遠無法預測明天和意外哪一個先來。

而大S過世後,兩名與汪小菲所生育的子女,以及留下的大筆遺產,將何去何從,也受到眾人所注目。本篇文章依台灣現行法律,就以下幾個問題做為討論。

目錄

• 兩個小孩的親權會回到汪小菲手上嗎?
• 大S能否指定監護權人?
• 其他家屬有沒有機會擔任監護人?
• 遺產理論上如何分配?
• 兩個小孩獲得的遺產怎麼處理?
• 限於為子女利益利用?違反效力如何?
• 結論

●兩個小孩的親權會回到汪小菲手上嗎?

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所以大S與汪小菲的兩名子女,親權規定應該是適用台灣的法律。又依新聞報導,大S與汪小菲離婚後,兩個小孩的親權都在大S手上,由大S單獨擔任親權人。

而依照民法第1089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以及實務見解,夫妻雙方不會因為離婚而喪失對小孩子的親權,即使是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的情況下,也是停止行使親權而已,所以大S過世後,小孩子的親權就會回到汪小菲手中。

這種情況,在法律的修正上,或許可以參考日本的多數實務見解,大S過世後,先進入選定監護人的程序(日本民法第838條第1項)。

●大S能否指定監護權人?

原則上不行。依民法第1091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時,才會設置監護人。本案件中,生父汪小菲尚未死亡,並可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下,親權人原則上會變成汪小菲。

又依照民法1093條,父母須要為後死方,才能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的話。若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且沒有遺囑指定,則適用民法第 1094 條,依順位(順位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決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大S為先過世一方,所以無法以遺囑方式指定兩名子女的監護人,而汪小菲沒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情況下,大S無法指定兩名小孩監護人。

●其他家屬有沒有機會擔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055-2條,除非汪小菲有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或濫用親權的狀況,可能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由法院裁判,讓小朋友留在台灣,由同住之外祖母(大S母親)擔任監護人。

●遺產理論上如何分配?

因大S現任丈夫具俊曄為南韓人,所以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涉及準據法問題。

遺產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而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原則上,夫妻雙方可以先書面合意決定,看要適用哪一方國家的法律為準據;而如果雙方並未就此自行約定,則可依照夫妻雙方共同的本國法;若無共同本國法,則依照「共同住所地法」(大S與具俊曄目前居住於臺灣)。

依上述規定,大S與現任丈夫-具俊曄婚姻財產很可能適用台灣法,具俊曄可以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以如果大S婚後所得比具俊曄高,具俊曄可以請求自結婚以來,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

再依民法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大S的遺產由具俊曄以及2名小孩平分,所以每人各得1/3的遺產。

●兩個小孩獲得的遺產怎麼處理?

依民法第1087、1088條,為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的財產為特有財產,而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且父母享有收益、使用的權利。

如同上述,兩個小孩會獲得大S遺產的2/3,而遺產屬於子女特有財產,且父母具有收益權。汪小菲是小孩親權人的話,在為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為小孩管理、處分財產,如有收益行為,例如出租房子的租金,則收益權會屬於汪小菲。

●限於為子女利益利用?違反效力如何?
1. 為子女利益

關於民法第 1088 條「子女利益」的判斷標準,通說、實務均認為應斟酌處分時之一切情事定之。如:

(1) 為清償維持子女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子女所繼承之遺產,符合子女利益(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 2108 號)。亦即,父母為支付子女的生活費或教育費,處分子女特有財產,是符合子女利益。

(2)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26 號判決:就未成年子女因受贈而取得之土地,父親為擔保其債權所為了還賭債而將其作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為子女之利益而出此,違反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 71 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實務相當重視父母處分子女特有財產的主觀動機或意圖,子女利益的保護顯然優先於交易安全的維護。

2. 違反效力

父母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子女特有財產時,其效力究竟如何?在學說上眾說紛紜,有有效說與無效說。

我國實務見解採取無效說,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是強行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處分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26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931 號判決)。然而,若父母所為的處分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與之交易的相對人並沒辦法得知父母所為處分是否符合子女利益,在上述判斷標準下,交易相對人難以查知,可能有損害交易安全的疑慮。

●結論

人生無常,我們可能無法預知死亡的到來,唯一在世能做的,可能只有立好一份完善的遺囑,或是先為遺囑信託,以保障所愛的人能夠生活無虞,遺產也能按照自己的意願去做分配。

1. 預立遺囑

可以提前預立遺囑,在不違反特留分的情況下,將財產分配給母親/姐姐/妹妹(依本件只有具俊曄以及兩名小孩為繼承人)。又或者是禁止遺產分割一定年限,讓小孩成年後才取得遺產,確保遺產能確實運用到未成年子女身上,並指定遺囑執行人。

2. 遺囑信託

遺囑信託是一種前瞻性的財產管理機制,透過預立「信託遺囑」,可將遺產設定為信託財產,並約定於遺囑人過世後正式生效。此機制可指定受託人負責管理遺產,並依據信託約定,在特定條件成就時(例如子女年滿 18 歲),將財產交付給指定的繼承人。

如此安排,不僅能確保遺囑人離世後,其財產仍依照生前意願進行管理,避免繼承人因缺乏理財能力而揮霍遺產,更能防範因繼承人年幼、尚無管理財產能力,而導致資產運用失當。換言之,透過「信託遺囑」,遺囑人可在生前就妥善規劃財產的流向與管理方式,不僅維護繼承人的長遠利益,也能有效降低家族內部的遺產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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