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到底有沒有公然侮辱?-從憲法法庭判決來看

網路媒體的興起讓資訊傳遞更加迅速,也促進了社群平台上的交流與討論。然而,在享受言論自由的同時,我們也可能無意間對他人的聲譽造成損害,甚至涉及法律責任。如何在保障個人表達權利與維護他人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成為現代社會的重要課題。而在憲法法庭作出公然侮辱罪合憲的判決後,又會發生怎樣的改變呢?

目錄

• 法律條文
• 什麼是公然?
• 怎樣算侮辱?
• 憲法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怎麼看?

• 結論
●法律條文

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此我們可以知道,成立公然侮辱需要符合「公然」、「侮辱」、「人」三要件。

若以「強暴」方式進行侮辱,則會成立加重要件,導致刑罰加重,例如,當眾潑水、賞巴掌、撒冥紙、吐口水等行為,不僅具有公開性,還涉及對他人身體的直接施力,已超越單純言詞侮辱的範疇,形成具體的強暴侮辱行為。對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的減損是較為嚴重的,因此法律給予較高程度的懲罰。

●什麼是公然?

侮辱發生時,當場會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有可能看見或聽見侮辱行為的情況下,所以在私人空間一對一就不算是公然。

案例1(不特定人):A在大馬路上罵B智障,但當下沒有路人經過,但是馬路是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路人經過而看到或聽到罵人的情形,仍成立公然。

案例2(多數人):A在關起門的辦公室罵B智障,雖然同事們都各自在講話,沒有人實際聽到,但仍屬於其他隨時可以聽到罵人的狀況,也屬於公然。

案例3:在網路上開公開罵人,能讓不特定多數人看到言論,也成立公然喔。

●怎樣算侮辱?

「侮辱」是偏向不具評論性質的謾罵、語言、文字、圖像、謾罵、嘲笑、舉動,用語可能較為抽象,例如:笨蛋、白癡、賤人、垃圾、畜生、下流等,抑或是髒話,如果為陳述事實則不算侮辱。

●憲法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怎麼看?

 

1. 公然侮辱保護的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刑法公然侮辱罪係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2. 什麼是公然侮辱需要處罰的類型


(1)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當判斷一個人的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時,不能單看這些話本身是否帶有貶低別人的意思,而是應該考量整體表意脈絡(語境和背景)。如果只因為某些言詞粗俗、負面就直接判定公然侮辱罪,那麼這條法律恐怕會變成「髒話罪」。

  在評估是否構成侮辱時,必須考慮許多因素,例如:說話者的年齡、性別、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以及被罵者的情境(例如對方是否屬於弱勢群體)、雙方的關係,甚至當下的情境(例如是單方面謾罵,還是雙方爭執時互相對罵,或者是對公共議題的評論)。

  如果被罵的人本來就先出言挑釁,或主動加入罵戰,那麼對方用負面言詞回擊,其實是很常見的反應。被害人如果是自願被罵或參與活動使得自己成為被罵的對象(例如為了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的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那麼他們應該知道這樣做有被批評甚至謾罵的風險,並自行承擔後果。

  相反的,如果是具傳播聲量、擁有大量粉絲的網紅或公眾人物,透過媒體公開羞辱他人,言論影響力更大,可能嚴重損害對方的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2) 行為人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在判斷一個人的言論是否構成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應該考量說話者是否有意識地針對對方的名譽進行惡意攻擊,還是只是在衝突中一時失言或衝動發言,導致無意間影響對方的名譽。

  日常對話中,人們確實可能習慣性地夾雜一些粗俗的語詞,例如口頭禪、感嘆詞,或是在情緒激動時隨口說出的不滿話語。即便這些話聽起來不夠得體、甚至帶有冒犯性,但如果並非刻意貶低或損害他人的社會評價,就不應該輕易認定為故意侮辱。因此,在法律適用上,仍應區分惡意攻擊與單純情緒發洩,以免過度擴張刑罰範圍,影響正常的言論自由。


(3)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在評估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的影響時,關鍵在於該影響是否已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在日常社交互動中,個人難免會因自身言行受到他人的評價,這是社會生活的一部分。如果某些負面評論僅讓對方感到短暫不悅,但影響程度輕微,那麼通常仍屬可接受的範圍,不應動輒訴諸刑罰。

  然而,若某些負面評價已經嚴重影響對方的精神狀態,甚至對其心理健康或社會關係造成損害,導致對方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受損,則可認為該言論已超過一般人能合理忍受的範圍,進而可能構成刑法上的侮辱行為。例如,透過網路或電子通訊散佈侮辱性言論,由於其具有持續性、累積性與擴散性,往往比當面言語更具傷害力,因此更可能超出合理忍受範圍,依法應受到處罰。


(4) 負面評論亦具有正面價值

  評估負面評價言論的可能價值時,應綜合考量該言論的脈絡與社會功能,而非僅因其帶有貶抑成分就直接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

  首先,針對公共事務的討論,即便涉及對特定個人的負面評價,可能會讓當事人或相關人士感到不悅,但如果該言論是為了促進公共議題的討論與思辨,則其仍具有言論自由保障下的社會價值,不應輕易視為違法。

  其次,文學與藝術創作中,部分表達方式可能包含對個人的貶抑或諷刺,但這些作品可能仍具備文化、藝術價值,應納入整體創作意圖與表意自由的範疇來評估,而非單純以負面內容即認定為侮辱。

  此外,若針對他人的職業行為發表批評或負面評價,這類言論可能具有專業討論或學術檢視的價值,例如對學者、專業人士或公職人員的表現進行公開評論,亦屬於正常的專業審視機制,不宜過度限縮。


(5) 針對結構性弱勢者身分的羞辱言論

  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當侮辱性言論直接針對被害人的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份,並且帶有刻意羞辱、貶抑對方平等人格的意圖,其影響已不僅限於個人感情或私人利益的受損,而可能涉及對社會價值與公平正義的破壞,進一步損害公序良俗。

 

●結論

憲法法庭做出公然侮辱此罪仍為「合憲」,但限縮適用範圍,代表往後案件偵審結果多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容易成罪。

而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並非由被害人主觀感受決定,而是由言論是否會影響被害人的人格及社會評價。

 

TOP